【法治周刊】十四 - 司法院法官训练所同学会司法院法官训练所同学会.pdf

公函第二號 啟者查法治刊由本會接辨後已出十四期业經按期寄奉荷察開惟本會經濟 法治遇刊全年收費壹元以示優待业經通告各在案特再通告即 原無基全恃各會員會費及報費以資持前經理事會决凡會員已交會費者訂 各會員 查照迅将上项各費一供匯下為荷此致 法官所 法 同學會啟
二预約之立法例 昔羅馬法重形式,一切契必守一定之方式具備之象微,因約之訂立,欠缺 契約之形式,故否其有效。迢至法國民法,始首創關於買寳之定(民法第一五八九 條),法法系各國民法仿之(西民法第一四五一條,葡民法第一五四八條、荷民法第一四九入 條,比民法第一五八九條),日本民法亦仿之(日民法第五五六條)。其後瑞士務法,更進 一步,定豫約於契總節中(一),良以法法系之立法例,能脱羅馬法重形式之 羁,但仍嫌其不澈底,盖約之實用,非限於買及其他有契約,在社會交易上,有 名或無名之無契約,亦均見其需要,规定於買節中,不曾明豫能適用於有之契 節中(二),現民法未之探取.約行為,其為不當,待言!
在今日為少數.上远二,一豫約為本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其所持之理由,不過豫約包含有本契 約之意思,不能獨立發生效力。殊不知豫約所載結本契約之重要條款,於當事人結本契 約時,其再為意思表示而始確定為本契約之標的。其内容,顯然各别存在,為約含,可為約不能獨立發生效力。故學者均探獨立,亦之.有本契約之意思,自未當。至當事人所以為結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基於之效果 而不可分離,兹於下分其關係.依上所,約與本契約在性質上為二個獨立之契,但其問之關係上着眼,至為連結 1本契約方式上觀察其與豫約之關係.一方式,學者意見不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