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按语】卷一 - 潘氏海山仙馆番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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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律 徒流人又忽罪 其重犯 白照数 即總徒不得過四年一 年及犯徒一 三年者止 加杖一 三流杖一百俱 百徙一~ 四 年之瓶 若先犯徒年 者亦止總役四年 未 蒲 徒流人又犯之罪二犯相等一科断次言已至觀所而 又犯或徒犯流或流犯徒则依律再科後犯之 三言已流又犯流加再加流地過遠故止 拘役四年四五言已徒又犯徒如再加徒则年過人 故止总徒五年徒流又犯杖则罪輕不妨全 加故依數决之凡充軍人於配所又犯别罪及 重犯军罪俱照流罪科断六言天交生工乐户 及人已犯杖而又犯應加杖亦照數的 决 三一徒流人又犯罪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满 原條例 一先犯徒流罪炭做工等頂未會完满及犯雜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凝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 頂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 数或的决或辆銀仍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答杖 者將後犯杖或的决或納銀仍照先概發落 原概應改炭做工等頂未完满句為納 未完及年限未滿其後犯死罪下運炭做工等 徒流人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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