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周刊】二 - 南京司法行政部法官训练所法治周报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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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考試定其資格同法第一條有考試權 由考試院依本法之规定而行使,本條之考 第十期 試,自係指中央考試而言,惟未明定,似不獨指中央考試,即地方考試亦包括在 内,易滋解,為澈建國大定起見 有 行政官署,行政官署無所依據其為用 書而實際有愿證書之必要,如不赋權與 時而,又有如改為依法合一 必 则,自以明文规定為宜。此其一.售法所無,就一法一之狭義言,命合 同法第二條定之依法二字,為 不 可 亦 未明瞭一法 免行政機關互相推,互篇制者,此 合對不同,法律有规定者,自應適田 合一本身意義,知法律 用 此 包括在内,盖法是法,命是命,之依法一實應就廣義解,應包括命 性本條所 寶含有優先適用意
復權一删去,實有不,殆以應試權 為取得名器之初步,名器不可任意假人 條之规定之是其例此其五.第十期 以上五點,就新法之可者而言,止其公權者,今规定公權,寶不足?不唯是,人民之公權不由法院因其 犯罪而,且有由行政官署之處分而停 之有左列三端:然新法之改良處亦有不可厚非者,兹約言 甄錄試、正試,面試之計分各 以概括其餘,此其四.觀修正考試法第十六之规定考試院 自獨立。舊考試法亦分三試而第 試明文限於考試國文與義二科不合理 二 事後發見考試及格人員,有以下情形之 者,得撤銷其資格,(1有第八條所列 各(即消梅资格)之一者冒名頂者 學,國文與義二科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