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刘惟谦_问刑条例_上中下_刘惟谦_物部観_点_刘惟谦_等撰_6_早稻田大学馆藏地理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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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明祥第二十二元 刑律五 越 七重民司皆须自下而上告若越本管官司赴上 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得實者免罪 司者苔五十.若迎車駕及登鼓申而不實 投名文書告言人罪,凡投匿性名久書告言人罪者見者便燒若將徒流罪徒流,回避 合得答罪坐以苔罪死罪巳失故者 凡官吏於人內開有服親及之家岩业師及 有之人站移文回避者苔四十若罪有增減 告 以故出入人罪 凡告人罪者加所經罪二等杖罪加所罪 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徒罪人巳流罪人 還若曾經典費田宅者著落犯人取因而致 已配經改正放回驗日於把人名下追假用過路給 其之人死一人者把人處仍念協情 行有眼親一人者犯人財座一半被經之人止秋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 徒罪足一之苔罪是 二等天坐原告之巍 及風管执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若坐及加罪 輕省上書不若因已招大罪本無宽枉而 而自妄宽枉拾元問官吏者加所罪三等罪止杖 四之视属妄者减四罪三等罪止秋一百若四已決配 一百流三千里 千名犯義,杖一百徒三年但證告者若告期親长外祖父母難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妄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毋者 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站同自首免 得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總麻七十其被 月律 罪小功麻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證告重者各加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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