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实务】二十五 - 银行学会.pdf

銀行宝 務 福主會學行銀 院九五路港香海上 六七四一話電 日一月三年八廿國民 期五十三第(二)票據之給付究為 代物清抑為 務更新問题判决 期 每 定 價 三志菜(二二)附錄 一则 分二 新問題判决一即(一)票據之給付究為代物清抑為務更,然務更新後舊務興新務本存,某甲因某乙不 行票據之新務,而請求清貨款之舊務,於法亚無不,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因四個月不行使而消 案情大概 乙木人背書丁,戊,已,庚名下支票四,合計如上開貨款 有某乙稽欠某甲貨款一千四百五十元,當分别給付經某 當,且上人委律師致被上人時,被上人對於發票人,執票人對於发票人因此所受之利仍可請求還。
民事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决如主文.上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人還上人货款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某年某月某日 上人代理人聲明,求為判决原制决,改个被上 院提出上狀.如不服本判决,得於决書送蓬之日起二十日两向本 起至執行終了日止遇年五厘之利息,負費,宣告假執 行。陳略被上人前在北開設A向上人購買貨物 上新人 某甲 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民事判决正本,桔欠貨款及承撸某丙所欠貨款,共國一千四百五十元,八一三事發生後,北渝為區,被上人之停止營業,被上人亦所在不明,至本年某月某日,被上人登報通 被上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求價貨事件上人對於中華民國某年某 告復业,上人乃按
還,原密乃以被上人將支票給付貨款,為代物清,效而消,執票人對于發票人,因此所受之利盆,仍可請求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第四百四十條上未經依前條第一之规定同者,第 將上人求貨款之回,其見解殊欠允治,上非無理 及因被上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大半因時效而消,故 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状送達被上人,各當事人均 提起上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期間已滿後,第一密法 執行,有難于抵價或於計算之措害,核與民事法第三 由,上人申請宜告假執行,未释明於判决確定前,不為 院書記官愿速將卷宗連同上状及被上诉提出之書 狀前條第二命補正及宣告假執行之裁定,送交第二 百九十條第一规定不符,應予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