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实务】二十八 - 银行学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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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實 務 主會學行銀 號九五路港香海上 六七四一話電 日一月四年八廿國民 第 期八十三(二)票據清货款不得(二)代物清价舆价移更新 代物清价判决一则 每 期 定 價(三)附錄 之 天保 分 二(一)票據清貨款不得代物清判决一 本刊於第三十五期内刊戴有開於票給付究為代物清 上回.主 交 月某日江藤高等法院第二赛判决提起上本院判决如左:代物清價,惟第二密决,韶為以票據給付貨,倘該票 拒付時,務更新,故票之給付,不得以代物清 抑為務更新判决一,據第一判决,為票據之給付保 理 由 第三费用由上人負.兹特略加明如次,藉供參考?清價均為法律上專門名,一般著,對該名不易明瞭,給付,或有一方以他物代替原來給付之意思,例如债權 人以自力扣留務人什物器具,或價務人送權人體物若 定之給付者貨之關保消诚,換之,代物清價保權人與 代物清一依我民法规定,權人受他種給付以代原 所代物。第三,须為他種現實給付,所他種現實給 干,請求免除债等,皆事實上之代物清,而非民法上 開係之契,例如某乙原欠某甲百元,届時無,務人或第三人所為受颌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消原權 的之種類并無限制 付者,即與原定為權 物之給付 的之給付 即服務等,亦得為標 不同之給付,新給付標 乃将家中所畜之馬一頭抵充務,此時某甲經子受後,此務履行延或履行不能時,當均韶岱務運延履行,此時债 權人可新貨務於不問,專行請求履行務,又民法 同一性,興之移轉為貨權债務開保之者不同,第三,與之移轉亦有不同,之更改係另一债權務開保,失共 者,亦可其所定,固甚自出也.於更新務有任意规定,故苟當事人間有特别意思表示 例如上,標的替换之更改,不再赘逃,即如原欠若干元後改為欠若干銀條,已,惟所標的替換,乃指貨權之内容郎 物清及務更新相似而介於雨者之間所務更改之意義 代物清與務更新之意,大致如上,兹再將臾代 為貨 權標的之給付,於其主要部份有變更之,權之内容 略為叙逃。按货務更改在民法上無明文规定,然依契自 若於條件 因非主要部份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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