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实务】四十 - 银行学会.pdf

銀行宝務 福主會學行銀 號九五路港香海上 六七四一電 日一月八年八廿國民 第 五 十(二)於會库及善意占有(二)取保登排失之疑 舆惡意占有之判侧二 每 期 定 價 三志莫 期(三)附錄 務經常會 分三 法務瓷料 關於會庫及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之判例二则 案情大概 详行定購貨物若干,A祥行即為至本國探購,如數配就,有某甲者,係A行之經理,某日以自己之名,向A,奥C會交涉,始知為B公可所提去,乃再奥B公司交 一月前交付B公司者完全相同,旋A详行发覺貨物缺少多 A洋行后名,发單若干,交A洋行收執,單數與 张,交某甲收執,C會即發與之,某甲持此向D 裝運來埠,因有押匯開係,該全部货物由E銀行提
D銀行收執,至一月八日及二月十三日上人叉南次共付某 欠貨價XXX元,全數付清,某甲將D銀行所執之單 甲銀XX元,出貨
地為原.問題二-具殷實保,原保保拼失作戶確為權利所有人,亦無不可,至於登載之地城,當以撤退行之所任 者,即應箱短此經過之期間.的定三日或五日,但對於存有印而印未失 個月經過之期開,至登日期,可由行臨時,如事後另有三者出而主張利,均隔保人負,在存款時效未消诚前,保人力變史或死亡 上即為延期付款.意見一—目前各行對於登報後愿過之時問,大為二個,如將此時期延長,對於已到期之存,實際 月 地,保難,又應如何補救.意見一—失人之具保,乃保其取款無,與存款時效消,是否须重行保,再現依非常時期,作户流亡巽 —存后留有印鲨而印未還失者,其登報經過時期自 者,其經過時期可增為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