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实务】四十六 - 银行学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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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實務 福主會學行銀 號九五路港香海上 六七四一话電 日一月十年八廿國民 期六十五第 任(二)票交易所之匯劃(二)分期歸之价额价務 款證到貼現之費 人不依约行時權 景 期 定 價 每 三志英(三)附 判例一则 入可請求全部之 分三 實務 票據交易所之匯劃劃款證到貼現之任 孫景涵(一)升言 自上海票交易所成立以還,為一同業款起見 業之用之款據,竟形成為經營貼現之支付工具,因 因贴現事業已畸形發展,銀行本票之少使用,更使專供同 種,當時俗款或款單,至今仍沿習上之,特發行專為同业轉向中中交三行支付之及制票據雨 其流通之無阻,點現之便利,於是引起各移之粉,自 亦難免,目下此頂事貨,已數見不背普人,或執票人,在支票正面平行二道,或於其線內 記載銀行公司或其他同羲之文字者,其支票得對銀業 執票人之前手,一再轉,或竟法追究,其危险之程度,可以晰定,故營偶一不,法律之任既需自負,而 者支付之,又第一三五條规定,反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规定,而付款者,應負损害之,行業業规,亦规定有 可不言而喻矣。 平行線支票,非有介貂或保銀行熟識平來,不子收受 上列,可知平行之规定,即為防止或诚少執票人因支 總之,商號以之營貼現,非唯足以引起意外之 票被盜及道失,而有利失之危,彪彰明,今 本身之印有平行線,即得對銀業者支付而言,目前 來之起见,應促使經營貼現之銀號商人,請其浅意 刹抑且更啟子若干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分期價還辨法,由上人 上人對於第一期應付之款除付銀一千元外未依履行 於二十二年二月底起按月給付銀一千雨,造二十三年二月被 延至今主张再分入個月拔還依本院歷來判例亦不得仍享期 上人起時,早已期,欠銀一萬一千三百筹八元五角 限 之利盒原制 韶上人之求為正當委無不合再此貨款在 七分,(即銀八千八百雨零六鐵三分折台一萬二千三百八 二1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即應清價上的人久延不自無元五角七分除去一千元)原為雨造不之事實被上人 為 不 給付 延 利 息之 理 原 判開於此點亦无不當上旨純 全部清之請求自非上新人所能任意拒乃上人伊於一 砌 指摘非有理 理 由至被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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