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志】十 - 黄遵宪编.pdf

日本國志
事於同一案件此被告人彼被告人所供不符欲明一切情状可令此被告人與彼被告人奥及證 旅對供出一切事件將其本向對人宣第百五十一條及第百五十二條规對質時亦用 件豫判事有關於重罪或輕罪確為必须臨者可親臨犯處驗其有事請求者不何等事情 發見物件察其情形足明被告人非可以推知所犯情寶者要押勒愈印開具目錄其護及 及邮日完粘者得阴鎖其遇國令人看守 可為案證物件者亦得臨其被告人及藏匿物件不在其家要同居親對同親不在要户長對
买用已名經裁判所發交 距雌叉箱 外有不服傳唤者豫判事商之機事宣告二圆以上十圆以下金受罚者不得有更為控為 时太能豫知者查有確據可商之事消金宣告 事於證人不服傳唤至一再次若傳唤状有第百七十三條规或該證人寳有不能投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