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周报】四十二 - 吴经熊俞承修会文堂新记书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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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本 日 罔田朝太郎著 本 刑 光國案 所所 不颇時 我 满及有所國律 氏者者新提之元 案法 证改 正 先颜家博 田 列於 资相文參逃兹次為。。颖之叁力 料比。孜。由之刑日亦之刑孜求 也以。足胡改法本有處法者道。法今刊 第三O三期 關层自及之我見 1被害人由检察官值查後再行提起公之被害人之直接自者程序重日持久據之不足以致不如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律師在自時自為之為有 3公案件之判决有達法不當如察官不欲上者被害人即无方法可求救濟不如自人對 2检察官對於犯罪之事實及據往往不能熟悉周到公時每因检察官主張事實之錯或提出 於自案件之判决可以上省之公平 其不服察官不起處分之聲請再亦不如對於自案件判决可上者之有充分救濟 4告人在值查中不許委任律師代為行為其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之自程序每致缺漏且 等事均受國家機關重干涉亚命自人徽纳充分保金(参照條例三六三條三款)温私和之体 總之自制度施行以來深感便利其亦逐渐充如果立让合遵刊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公示送達應准以職權為之 第三0三 新蒋民事法之比较 四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得依一造而為判决者應許以職權為之 按民事法固應依當事人之行為以進行學上所處分權主羲是而與刑事不同在刑事 其餘各事件均有渐逃探職權主義之超勢所以然者羞當事人不知聲或不為聲請固其權利然若 探職權主义印依職權進行然現今立法超勢民事法除裁判應依當事人聲明聲請為其外 以外其法院為判决前之必要行為均愿准法院以權行之為當法無再合當事人更為聲請之必要本法於 不許以職權進行亦有延且適予不法當事人以利用之機至一造而為判决當事人無须再 為聲請者良以當事人一經聲明(起)即係求(聲明聲請)為裁判除當事人聲明圍不得以職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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