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八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pdf

民 國 政 府 第 第二條 豹此方給予彼方在本協定附件中所规定旨在設立該附件所空连業務(此後簡稀 同意之業務)之權利.一方,未經指定一航空翻或敷航空粗經營规定之各該航線以前;亦不得在(乙)給予權利之稀一方,未經對各該有關(一)同意之業務立即開辨,抑或日後開辨,悉由接受權利之一方任意抉選,但其開辨不得在(甲)接受權利之 事占隔域内,或受其影之域内,此项開辦,經主管軍事官之核谁.航容給予適當之營業許可以前(在不背本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规定下,此頂營業許可應速給子)。
第 五 條 其為有效,但稀此方得就其倾土上之飛行,保留拒艳承彼方或任何其他國家對該此方之國民所發給之勝任證 此方所發給或確為有效及現仍有效之適航書,勝任書及執照,彼方為經營同意之業務之目的,應承 書及執照之權利.第 六 條 章,應不分國籍,對於約彼方之航空器亦予適用,應由該航空器於其進人、去或留在該此方士時遵守之。(一)稀約此方開於事國際航之航器之進人或去其上,或開於此航器之在其颁土内經營及飛航之法律规 之规章),應於約彼方指定之各航空粗之航空器所載乘客、航員或載貨留在稀此方士時,適用於該頂乘客、航(二二)此方開於航空器内乘客、航員或貨進人或去其土之法律规章(例如關於人境、報關、移民、護
子以解决者,交由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粗臨時理事會(依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訂之國際民用航空 除本協定或其附件中另有规定外,的雙力間如有關於本協定或其附件之解或適用上之任何争執,而不能經由協商 之公断法庭或其他之人或機開解决者,不在此限。雙方任遵守此公断裁定.臨時協定第三條第六款(八)之规定)或其接替提出報告書,但如雙方同意將筆執交基於雙方協所派 第十一條 由雙方所接受之普遍多航公如已發生效力,本協定應予修正,俾與此公之规定相符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