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皮书】一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pdf

中华民國興丹王國關於取消丹岑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岗下特派 結木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丹王國國王陛下特派 中华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部長王世杰 丹委王國特命全權尊使高曼 雨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書互相梭岗均善訂條款如左 第 一條 現行中华民國舆丹委王國间之條或協定凡授權丹委王國政府或其代表寶行管在中华民國土内丹委人民之一切休 歡兹特撤作丹人民在中華民國倾土内愿依照國際公法之原则及國際例受中华民國政府之管 第 條
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而丹方利益關係人希望中國政府收該權利時中國政府秉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保之人民公司或社團之損失起見 第 四條 民國颌土内予以相同之權利 丹王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丹倾士内早巳子以旅行居住及商之權利中华民國政府同意對於丹委人民在中华 第 五 條 第六條 此國人民在彼倾土内關於法院及其他官保其身體與财座之一切事應享受與被國人民同様之待 國人民公司及團之待但雨國均不得要求對方國與第三國間依據逛免復税之協定而互相適用於微税之優惠 雨國政府在各國管所及之倾土内給予對方國人民公司及征關於租税之微收或其有開事项不低於所給子任何第三 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丹王國政府同意彼此事官經對方給
產业如業主意出时中华民國政府以公平價格收購之 一、丹王國政府放給子丹娄船舶在中華民國水内關於沿海易发内河航行之特權任何用以經營此事業之丹 方有開法律之规定辦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國待遇 給子彼方之船加但中華民國不得要求丹給予斯坎的那維亚國家中任何一國或數网之特殊優惠沿海贸易與内泻航行依照 第十條 置有不動座之權利 通商口岸制度之止不得影現有之财座權豹一力之人民在彼方得依照彼方之法合所规定之條件受取得 第十一條 丹娄王國政府放乘關於在中華民幽颁土内各口岸雁用外熟引水人之一切現行利 第十二條 依照本第一條之规定丹在中國之法院既經停該法院之命命宣告制决及其他處分愿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 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