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拖延覆行法定职责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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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本质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由于该 行为的“无形”性,对其研究与应用成了学术及实务中的一个弱点、难 点。作者立足中国法制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刑法、民法的研 究成果以及国外相关问题的成功经验,对“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 责”作了全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对其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判决及 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析,并在每一部分中提出了作者自己 的见解,以期对理论有所推进、对实践有所助益.Abstract The essence ofnon-performance of legal duties and delayin performance oflegal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论 引言 刑法中有不作为犯,民法中有不作为民事侵权、违约,与此相当,行政法中 有“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1)。毋庸讳言,前两者的理论研究历史悠久,已 相当深入,特别是中外刑法学者对不作为犯的研究.而后者的研究还处在初始 阶段,相当薄弱。就行政违法而言,包括行政作为违法与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两大块,两者本无轩轻之分。如果将 行政权力喻作一列火车,研究行政作为违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治“火车”越轨运 行,研究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目的则在于防治“火车”停滞不前。而且引起法律的内在冲突。7其次,前述两概念的定义缺乏内在的统一性。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定义是以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一“拒绝履行”“默示或明 示的方式否定”一为标准的,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定义是采用履行期限是 标准。若是两个独立不相干的概念,如此定义未尝不可。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三)项所规定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应囊括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内的所有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消极违法行为,且与(二)项、(四)项的规定的积极违法行为相对,共同构筑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完 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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