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救济中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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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论环境侵权救济中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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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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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救济中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pdf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在现代化的工业化社会中,环境公害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其中 还是因突发性环境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前苏联的切尔诺 贝利核泄露事敌,均系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社会灾 难。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却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公益 性。因为环境侵权作为工业文明和新技术发展的伴生产物,其行为起因于人类为 了追求经济发展、效益提高、资源充分利用这一功利性目的,而且,某些环境侵 权本身就是社会公益的另一面。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 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人性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责任原理成了其理论基 础。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就侵害客体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也有的认为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把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人身权 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自然无任何争议。但将环境权作为侵害客体之一,由于其 内容界定、法律性质等在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因此疑点和困难颇 多。如有学者反对将公民环境权私权化,认为环境权的本质属性是它的公益性,“试图以所谓的环境权来代替民法中业已存在的财产权及人格权,不仅导致民事 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也不利于真正地确立环境权。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这些总括性特征尚有一定的相对性、伸缩性。笔者从环境侵权主体、客体、内容 三方面来分析:主体方面的特征: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 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所有 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或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个基本判断之上。!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 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其经济实力相差不大,法学家和立法者遂认为当时 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具有“平等性”:另一方面,民事主体 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频率地互换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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