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日刊】二 - 国民政府财政部总务司公报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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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政日刊第一千七百三十九號 訓合 第 三條 調解未成立者,亦视為已經其他調解機關調解.左列事件,應依民事調解法第二條為不能調解.經其他調解機開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由原機關明,或由兩造當事人陳明.二經提起反之事件.一禁治產事件及告死亡事件.三韶其聲請調解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者.第 四 條 其登.顯無成立之望者,就已經調解機開調解不成立,或不能調解之事件,聲請調解者,調解主任應即回 四,除前三款情形外,依法律關係之性,當事人之狀况,或其他情事,韶為調解 第 五 條 明不服.知當事人。
財政部財政日刊第一千七百三十九號 訓命 四 内再定解日期。或不再定日期.第十七條當事八未行陳明正當理由。於調解日期不到場者。調解主任斟酌情形。得於五日 前项未到場之當事人。得於五日内群明份因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再定調解日期 第 第十八 十九 條 條 仍進行調解,或另定日期,命當事人居時偕同調解人到場,凡因當事人不到場再定解日期,而當事人仍有不到場者,即為調解不成立.調解日期當事人均到場,而其兩造或一造無調解人到場者,調解主任得斟酌情形,第二十條 為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