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三十七5 - 北京印铸局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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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合 目錄 公電 大命 交通部致京 路局电、廣告 哈爾電報局政府公報 命合 五月二十二1日第二千二百三十四號 第三條登記衙門以 之後者不在此限 以地方蕃判愿或縣公署充之 前项规定於為他人有聲登記之羲務者用之但其登記原因發生於自己登記原因 第四條 請高等判長或蕃判處長指定之 登記官吏以地方判長縣知事或受長縣知事之命辦理登記人員充之 登記衙門之管辖應依各登記條例或其他法合之规定其有不明或觸者得聲 門 第五條 登記衙門之管辖全部變更者原管衙門應將所有於登記文件移送於接管衙 第六條 第七條 聲登記 以言為聲請者登記衙門 前頂规定於接管衙門有數衙門者用之 應由當事 事人以書 登記除法合有特别规定外非依聲請或赐不得為之 状或言為之 應依其言作筆合聲人名蓄章或書押於政府公報 命命 五月二十二1日第二千二二百三十四號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 關於登記之文件應分别保存之其保存程序及期限另定之 關於登記之文件有诚失之危险時地方判長或縣知事應為必要處置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登記費由登記權利人或當事人缴之 人定人日費旅費送達費用民事松條例之规定 不服負費用之命合者得向高等蕃判長或蕃判處長聲明抗告 第二十六條調查據通知等費用登記衙門得依情形命聲人或利害係人負 之 第二十七條 缴納登記费及其他各頂費用於司法印规施行區域應貼用印 第二十八條 反前规定者得拒缴 登記衙門微收各費應發給定式收據 第二十九條 兹制定不動座登記條例公布之此合 本通例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司法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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