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_2013年版.pdf

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 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 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 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 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 属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林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 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 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 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 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 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 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说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 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 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 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 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 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 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 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 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 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 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