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货币银行法规_下_卷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 [日本货币银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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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 日本貨銀行法规 下卷 中華民國廿三年六月印本 日 臣設分行辨事處時,可命銀行設置之.第三條日本銀行之營業年限,自開业之日起滿三十年。但因股東大會之(114 决,得請求延長營业年限.第四條日本銀行之資本金定篇[一千萬一分為[五万股 每股二百。但 第五條 因股東大會之决,得請求增加資本金 日本銀行股票,悉為記名票,除日木人外,不准買費轉 第六條 凡欲為日木銀行股東者,經財政大臣核准.第七條收人資本金總數五分之一,即一百萬時,得開始營業。但資本 金招募之手,以章程定之.第八條如營业上發生損失,實收资本金數目内略有減少時,查其情 第九條 由,由資本餘中追收,補充其缺额之數目.因事業張,需要增收本時,應由資本餘中追收之。本 總裁理事事决,經财政大臣批淮 第十二條日本銀行於第十一條所載事業之外,不得涉及左列各项以及其他一切各種營業。(第一)以不動產及銀行或各公司股票作抵押放款。(第二二)以本銀行股票押放款项,或收買本行股票(第三)各工业公司之股束,且不問直接問接,開係於工業 第十三條(第四)除因開設分支行辦事處所需者外,一切其他不動產之所有者 政府為便利計,得命日本銀行辨理經理國庫金事務 第十四條 日本銀行有發行允换券之權。但發行此種銀行券時,制定 第十五條 種则,再行公布之.日本銀行得發行各種票據及支票.第十六條 日本銀行得購買公票或售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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