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货币银行法规】.pdf

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 日本貨銀行法规 下卷 中華民國廿三年六月印
日 臣設分行辨事處時,可命銀行設置之.第三條日本銀行之營業年限,自開業之日起滿三十年。但因股東大會之 114)本 决,得請求延長營业年限.第四條日本銀行之资本金定為一一千万一分篇[五万股一每股二百。但 因股東大會之决,得求增加資本金.第五條 日本銀行股票,悉為記名票,除日木人外,不准買費轉.第六條 凡欲為日本銀行股東者,經財政大臣核准.第七條收人資本金總數五分之一,即二百万時,得開始營业。但資本 金招募之手續,以章程定之.第八條,如營业上發生損失,實收资本金數目内略有減少時,须番查其情 由,由資本餘中追收,補充其缺之數目.第九條,因事业張,需要增收資本時,由資本餘中追收之。
總裁理事事决,經財政大臣批淮 第十二條,日本銀行於第十一條所載事业之外,不得涉及左列各项以及其 C本 他一切各種營業。(第一)以不動產及銀行或各公司股票作抵押為放款(第一二以本銀行股票押放款,或收買本行股票。(第三)各工业公司之股束,且不問直接間接,關係於工業(第四)除因開設分支行辨事處所需者外,一切其他不動產之所有者 第十三條 政府為便利計,得合月本銀行辨理經理國庫金事務.第十四條 日本銀行有發行允换券之權。但發行此種銀行券時,制定别 種规,再行公布之.第十五條 日本銀行得發行各種票據及支票.第十六條 日本銀行得購買公票或售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