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编各论】李宜琛国立北平大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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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倩各義 李宜深講远 序 我國民法做德國立法主义,於總之,設有。又分二章:第一章,通 .第二章,各種之。大體與瑞士務法相近。唯瑞士務法更在第三章规定公司,有價,及商號等,我民法將其中之指示券及無記名券二種,人各種之中,餘者规定於公司法及票據法中,此其也.第一章之通,规定之發生,標的,效力、移轉、消減及多败人之權關 於總中,加以探。而後者之構成要件及其效力,為本講羲所研求之圍焉.第二章规定買賣以下二十三種典型契與特殊權(指示券及無記名券)。為無名契約之一種耳.所財產權者,原不以契約當時之現存者為要件,故將來之物及權利,亦得寫買 約,例如来年買取此果之巅果,自不外為附條件之買。其一,则不問其將來之物,之標的。但將米之物,復有二種不同之意義。其一,以將來物之成立為條件,而結契 標的而已。例如約定買取某山之石,實際上石之存否,非所問。故非真正之買 確能成立與否,而愿支付一定之金者,则非以物之成立為條件,不過以希望或機會為 賣,為類似買之有價契約,且有射契約之性質者也.一般信權之給付,皆無庸自初即行確定,不過有確定性,即於履行期,可以確 可買實焉.定者是也。買寶之標的,自亦相同。故其财產權原無庸特定,即不特定之物或權利,亦。第二買之性質 賣契約於當事人就其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三四五條二)權興支付價金,互為原因,且各有對價的係,故買寶為要因行為,且為有契約焉.當事人之為給付,非契之成立要件,故為諾成契約。買契約當事人間之移轉財產 用買賣契約之规定(三四七條)買契約為有契約之典型,故其他之有契,除其契約之性質所不許者外,皆 庸疑。但實際上其給付行為往往有與契約同時為之者,是即所現實買賣。此種買賣,買賣契約之給付行為,通常皆於契約成立後為之。故此種買讀之為權契約,自無 究為權契約與否,學者間素有爭。其持非權契者,恒現實買實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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