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释义】瞿会泽会文堂新记书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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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耦義目錄 第二章 第一章 登記簿 總.第二節 第一饰 卢籍登記 人事登記 第三章 第一節 通:登記之聲 四 第二節 第三節人事登記之聲請 户籍登記之聲 四 九 八 第二款 第一款 出生 四九 目 第三款 錄 收養巨籍法释義 瞿澤著 第一章 總则 第一條關於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依本法之规定.就設籍或轉籍等事,在登記内所為之登記。之户籍登記。就出生或死亡等事在 户籍内所為之登記。之人事登記。然此保專就籍及人事登記所為之簡明例示。至於 登記之聲請若何。登記之程序若何。以及凡與登記有關保之事。在本法内均經定有明文 第二條户籍之籍别。以縣市為單位.此本條所以云關於后籍及人事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也.查縣以下尚有鄉及镇。市以下尚有坊。然若以鄉鎖或坊為籍别之單位。未免失之璀。本 條所以明定以縣市為單位。例如某甲籍某縣。某乙籍某市。是也。又兹之所市。一人不得同時有兩本籍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中華民國人民。定中民國人民之籍。依本條第一之规定.該縣或市為本籍。可知在一縣或一市區域内有住所。若尚未三年以上。或已達三 不外下列四種。即(一)在一縣或一市域内有住所三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内无本籍者。以 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已有本籍者。即不得以該縣市為本籍。至云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 一之规定。自係指以久住之意思而於一定之地城而言。故若有人住之事實。而无人 有久住之事實。有久住之意思者。如故宅因經商而偶雕。然亦不得以此途指該故宅為 住之意思者。如征地為軍士所久。然究不得以此途指該征地為係軍人之住所。又若既 或其他原因而創設新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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