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释义】瞿曾泽会文堂新记书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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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義目錄 第二章 第一章總 登記薄:第二節 第一節 籍登記 人事登記 第三章 第一節 通 登記之聲 二四 四 第二饰 第三節人事登記之聲 戶籍登記之聲請 四 三九 八 第二款 第一款出生 四 九 第三款 目錄 收餐 五后籍法释义 瞿僧澤著 第一章總 第一條關於尸籍及人事之登記。依本法之规定.就設籍或轉籍等事项、在記簿内所為之配。之户籍登記。就出生或死亡等事,在 后籍内所為之登記。之人事登記。然此保專就厅籍及人事登記所為之簡明例示。至於 登記之請若何。登記之程序若何。以及凡與登記有關之事项。在本法内均經定有明文 第二條户籍之籍。以縣市為單位.此本條所以云開於后籍及人事之登記依本法之规定也.條所以明定以縣市單位。例如某甲籍某縣。某乙籍某市。是也。又兹之所市.查縣以下尚有鄉及。市以下向有坊。然若以或坊為籍之單位。未免失之。一入不得同時有兩木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中華民國人民。定中民八民之后籍。依木條第一之规定.縣或市本籍。可知在一縣或一市温域内有住所。若尚未三年以上。或已遠三 不外下刻四。即(一)在一縣或一市内有件所三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内无木籍者。以 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已有本籍者。即不得以該縣市為本籍至云所,旅民法第二十條第 一项之规定。自保指以人作之意思而住於一之地城而言故若有人之事寶。无人 有久住之事實。有人住之意思者。如故宅經商而偶。然亦不得以此指該故宅為 之意思者。如征地軍士所人。然究不得以此途指該征地為係軍人之件所。又若既 或其他原因而創新后者。自母更以其父母之本為木籍。否则為確定后籍使利起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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