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现行司法法令_第三册_编译所商务 [中华民国现行司法法令]

第六類 律師 律師暂行章程元年九月十六日公布 第一章律師資格 第一條,凡非依本章程合格者不得充律師其合格而未依本章程之规定得有 第二條 律師書者亦同 充律師者應具左列條件 中華民國人民滿二十崴以上之男子 依律師考試章程考試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考試之資格花 第三條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律師考試 在國立法政學校或公立私立之法政學校修法政之學二作以上得有业文者 在本國或外國事門學校修法律法政之學二年以上得有明書 四 1 在本國或外國事門學校學習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棠文 在國立公立私立大學或專門學校充律師考試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之 現行司法法合第六類律師
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七依本章程充律師後經其求律師名簿内之登錄 處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國事犯已復權不在此限 二受破之宣告確定後尚未有復權之確定裁判者 第六條 第二章律師證書 考試合格或有免考試之資格者得颌律師證書但愿納證書費十元 第七條 之 書者具呈計書亚書費經由高等察長呈請司法總長發給 前呈應附具相當之證明書證明其資格但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教授 井應呈驗义 第三章律師名簿 第八條高等判置律師名簿司法部置律師總名簿其名簿内應載明左列 一 各款事项 姓名年籍贯佳所 現行司法法合第六数律即 3
務亚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判衙門行其職務 第十四條律師受當事人之委或判衙門之命合在判衙門執行法定職 第十五條 第五章律師羲務 律師不得任有俸給之公但充國會或地方會員國立公立 第十六條 學校教授或執行官署特命之職務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營商业但得律師公會之許可希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第一八條 律師受事件之委而不欲承諾者應即通知委人 律師非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得判街門所命之務 第十九條 律師不得收買當事人問所爭之權利 律師不發前项通知或通知延者應陪因此所生之損書 第二十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詹受委人之相對人之商告而為助或受其委任都任推事或检察官時會經處理之案件 三依公断程序以公断人之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