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刘涌.pdf

论对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目 前言 第一部分:名誉与名誉权概念的界定 一、名誉与名誉权的概念 二、关于名誉权的内容和客体 第二部分: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一、名誉权与荣誉权 二、名誉权与隐私权(一)隐私权的界定(二)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分野 三、名誉权与信用权(一)信用权的内涵(二)信用权与名誉权的比较 第三部分: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一)关于侮辱行为(二)关于诽谤行为(三)关于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 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一)特定人不限于某个人(二)指向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某个人18 三、行为人的行为为第
论对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一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背景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 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 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首次把 保护公民名誉权的问题,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它标志着我国在 保护人权方面又有了新的进展,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进 步。《民法通则》的规定,尽管是十分原则的,但自1987年实施以 来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我国公民非常欢迎,也非常需要这一法律 规定,人们迫切需要这部法律的保护,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已经成为 保护人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二是公开性。对特定人人格价值的评价是通过社会上一定范围 的人的意思表示而体现出来的,具有公开性。如果人们对特定人的 评价保留在心里,就不具有公开性,也就不构成名誉.三是客观性。名誉不是特定人的自我评价,而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属于客观范围,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名誉是一种客 观存在,但不一定与特定人的真实价值相一致.四是观念性。名誉存在于社会上一定人们的观念中。它不是一 种物质形态,而是一种观念形态。而且它本身不为受评价的特定人 所控制.五是可变性。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特 定人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而名誉具有可变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