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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法的强制论 专 业法学理论 作 者:金基俊 导 师:李永泰教授 吉林大学 一九九四年四月
(一)法的强制时一般就念 法学作为科学,从其本顶上说是通过整理、归纳法律现象中 各种范畴的过程、活动,从而逐步科学地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 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所以,从一定的意义上说,范畴保为人们对 各类事物的一般规定,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关于“法的强制”的 祝念。亦其不如此。我们无法用何短定义的方法给它微准确的表 述,“因为对象有许多方面”,①尽管如此.这并不妨寻 我们探讨法的强制的一般界说.按词意分祈。“强制”是指“强力约束”或“强力管束”.是外在的力量迫使某一物按既定的模式运动的过程。显然,这种“强制”的一般意义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法的强制。
如果大多数公民决定暴力,正如历史上多次发生的那祥。那么警 察权就无能为力了。制度的真正生命力依然采自其内部。楚良心 提:人具有“避苦趋乐”的本性。而人是理性的主体即人作为 理性的主体在做出权衡犯罪与守法的苦乐比较之后,在守法之乐 大于犯罪之乐的前题下,主体会在舍小求大的本能驱使下回避递 法之苦的苦,而追求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的精神动向使 之“不发展为犯罪行为”,而做出与此相反的选择。在这里费 氏没能涉及到人的非理性因素对犯罪的动因作用以及即使理性的 主体亦在侥幸心理下仍去实施犯罪的现象。所以,把刑罚的目的 完全放在心理强制上是不够的,还应加强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一一 勿理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