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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人大常委会 对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 专业:政治学 方向:政治学理论 指导教师:王惠岩 者:张宏来 吉林大学政治学系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
长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家机关中具有全权的、首要的地位:具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城内的国家机关中,具有全权的、首要的 地位。光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 它负责,受它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 告I作。这就在法律上确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同审判、检察机关监督与被监督 的关系和地位。因此,我们必须从国体和政体的高度上去认识人大常委会对审 判、检察机关的监督。
表现在:第一,监督的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所行使的这种监督 权,不是代表这个机关本身,面是代表着国家。既然这样,作为行使国家权力 的机关一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就不是可以监督.也可以不监督,而是必 须监督,不监督就是失职。第二,这种监督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尽管说,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规定得不那么具体,目前还没有监 怪程序方面的法律,但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明确的,包括审议“-府二院”的工作报告和质询权、罢免权,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等。第三,行使这种监督权具有法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