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及法官司法能动性】.pdf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及法官司法能动性】.pdf

举证责任制度,实为行政诉讼之脊椎。若求举证责任问题圆满解 决,必然涉及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及法官司法能动性 运作四个方面。本文以此为基本框架展开论述.笔者从举证责任内涵的历史嬉变着手,分析举证责任层次理论.指出应以说服责任为核心,重构我国举证责任制度。在借鉴各国行政 诉讼举证责任立法例,分析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得出举 证责任分配的结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由被告举证.事实问题基 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举证顺序上与民事诉讼询然不 同。证明到什么程度,方能卸下举证责任,这就涉及证明标准问题。目 引言 第一章举证责任基本理论 一 举证责任之内涵 二 举证责任之本质 三 举证责任能否转移之探讨 四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关系 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各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立法例(一)我国立法本意及理论概括之错位(二)西方各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立法之比较 一 举证责任制度缺陷性分析 三 举证责任具体分配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二)事实方面举证责任分配(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之比较 2 第三章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目前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理论 二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合理界定(一)表面可信: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责任证明标准(二)实质可信:行政诉讼说服责任证明标准 三行政概念探讨入手.一、举证责任之内涵 举证责任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公元前450年古罗马的 《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二条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 的,负举证之责。”在我国,举证责任是近代的舶来品。“举证责任”作为法律术语 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该草案是清政府专门 聘请日本学者协助制定的。而当时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是对德国法的全 面“本土化”,因此不难结论,我国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以日本为中介而输入的 德国民事诉讼术语.最初引入的“举证责任”概念是在提供证据责任意义上使用的。
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返回 下载地址!有问题:cuwen@foxmail.com(截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