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经理法律制度】.pdf

任,对董事会负责,却将经理界定为公司机关,而不是经典民商法界定的代理人,并赋予了他七项法定权限,显然与国外的通例相去甚远。事实上,这种错位的制 度安排对经理的约束往往显得提襟见肘。于志安、褚时健等一批“老总”的纷纷 落马也使人们越来越清楚的认识到改革我国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 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界把大多的精力放在了对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和监事会的研究上,给予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关注实在是微乎其微。对诸如公司 经理的性质、法律地位如何,经理权的性质如何等基本问题多未能给出一个令人 信服的答案。这相对于公司经理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如此重要的地位而言实在 是极不相称。
首席法务官(chief1egalofficer)、首席财务官(chieffinancialofficer)等。在美国,一个大型公司经营管理的顶层被认为是首席执行官。他是公司总 经理又是董事会所属执行委员会(theexecutivecommittee)的主席。首席执 行官可能由董事长担任,又可能由总裁担任。在英国公司法中,对高级职员也没 有详尽的法律定义,它一般包括董事、经理或秘书在内。“可见,高级职员这个 名称的界定是不明确的。这源于在英美公司成文法中,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 地位和确定的职权,或者说高级职员是公司中负责日常经营和事务管理的一个特 殊群体,而不是公司的必设机关。
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成文法上找不到“经理的法定职位,经理人员(managers)或管理人员(management)也不过是普通管理人员,公司的最高经营权被牢牢的 掌控在身份复杂、权力交织的董事长、总裁或首席执行官手中,他们才是公司命 运的操作者。与此相对应,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商法层面的经理人在公 同中的地位并不高,根本不属于公司高级经营阶层。而只有公司法层面的经理即 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社长等才是公司经营权力的顶层。因此必须指出,笔者更 关注的是作为与董事相区别的公司经理,即首席执行官、总裁的法律制度,而作 为民商法上的经理人制度则是研究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