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新刑法判解汇编】第三册分则下 - 郑静渠郭羹尧.pdf

第二十二章殺人罪 刑.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前之未犯影之.備犯第一项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由 之處而殺人者。均特現定其刑。本法以為普通殺人罪。既可處至死刑。如犯罪手 修正案要旨。刑法對於殺人。以忍行為殺人。及便利犯他罪或免他罪 例院 段及其他情形。極其可恶。法官自可蕃酌一切。判處極刑。毋庸另為规定.保有激而成。情節倘非甚重。即毋庸處以極刑.六八。拿送案。即是意圖殺人。业已着手。因意外之障。而致未邃。
不構成助殺傷罪.使大畏而却退。不能有殺人之故意。他人有中槍命之事寶.如於下手者能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罪有攸歸。而被告人不應負 未合.其貴任。原其喝合朝天開槍。即有不確定之故意。為間接正犯。實有 標。因他人下手所致之傷為重多。而推定為有殺人之故意.一一起意人往殺某甲。適某甲不在屋。由同屋之某乙醒喊暖。犯中之一 青.人將某乙殺死。而未下手者。殺人未邃罪。對於犯殺人。不負共同之 人。
人為非財之方法。依第二十六條處.人室將某人殺者。亦為殺人之共同正犯.本夫在場下手之共犯。情節甚重。原判未處死刑。情罪有未協.氣忿。致將秦順延殺。情節輕。雨處以極刑。情罪顯有未治.判二三殺人與傷害人之區。當以下手殺傷當時有无死亡之見為。其受傷處 之藥方相受。使其照方服食。命無送給藥之事。亦無解於殺人之罪.人興傷害人之對標.所。是否為致命都位。有時可供定有無殺意之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