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修正案之修正及增加国权一章修正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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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惠法起草委員會地方制度章修止案之修正 地方制度修正案之修正及增加网權一 一章修正案 原修正案第四條 原修正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修正如下 省之字均修正篇自治二字(一)照原修正案原文 左列名规定各省均用之(二一)省款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 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规定組選會選翠之但现 役軍人非解一年後不得被選(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出省務員互送之 原修正案第五條修正如下(四)原修正案第三款照原文移作第四款原第凹款删除(一照原修正案原文 左列各规定各縣均適用之(二二)縣設縣長由縣民道接選之依縣參事會之貨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理由 臨时明 原修修正案第十條修正盆十二條 兰第一條 地方分篇省縣雨級 修正地方制度修正案全文(協商精果)國家法律相抵觸 第二條省依本崽法第五章第 條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法及 第三條 自治法會制定之 省白治法山省會縣會及全省谷法定之瞰业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省 前项代表除由縣會各出一人外由省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會所選出代 表總之半數具山各法定之職业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义縣選出之代 第四條左列名规定各省均適用之 表不以各該會之員限其選法出省法律定之(一)省設省會單一制之代機關依直接選方法選出之(一)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还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三)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以前得適用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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