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现行地方自治法令】印馆编译所.pdf

現行地方自治法合 略例 一本書编辑之目的為便利事地方自治行政人員及一般公乙 木書所收辑之法命悉為現行有效者其已聲明作者例如地方自治試行條 例一概不錄 遇有新出自治法合或現行法合有變更時本書當随時增補或修正 一關於各法命之意羲及愿用本館當另民國地方自治大意以供参考 現行地方自治法合 一略例
民中 現行地方治法命 縣自治法 大總命 國會决縣自治法本大總依約法第三十條公布之此命 大總 統印 中華民國八年九月七日 國務理心满 内務總長朱 深 法律第十二號 縣自治法 現行地方自治法合
四在高等小學校业或與有相当之格者 第四條縣住民内有本國國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崴亚續住居縣内二年以 上合於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有被選為縣會員之權 一年納直接税四回以上者 三 二有動座或不動產一千圆以上者 會任或現任公職教員一年以上者 四 會在中學校以上學校业或興有相當之格者 第五條住民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停止其選權及被權 一奪公權未復權者 三 不識文字者 二受禁治產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確定後未撤者 四 現行地方自治法命 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