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胡青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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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法学院(本校填系、所):民法 专 业:物权、债(合同)研究方向:指导教师或推荐 龙翼飞 教授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94年9月至97年7月 学习期限:拍卖法律制度 论文主题词前言 拍卖起源于西方国家,已有二千多年的历史。但现代模式的拍卖始自 十八世纪的英国,并得益于同时期的资产阶级革命。随着西方国家资本主 义生产关系的确立及商品经济的发展的需要,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流 通方式,因其所具有的竞争性强、透明度高、合理、公正等优点,在社会经济 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与拍卖 行业的发展和繁荣相对应,西方国家大都建立比较完善拍卖法律制度,只是 在各自立法体例上面有所差异。大陆法系有一般规定在民法和民事执行法 中,也有的国家就此单行立法.英美法各国家一般由普通法解决,也有的 规定在成文的贸易法中。款多具程序性,很少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内容,拍卖只是作为保护物债权或所 有权的辅助手段,并未作为契约发生的依据或契约本身加以规范,体现其应 有的债权属性。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一则因为早期民事立法的主旨在于 强调所有权,债权只是取得或保护所有权的手段,债法相对物法而处于从属 或次要的地位。这种特点我们可以从罗马私法体系结构可以发现。罗马法 之法律结构,由人法、物法、诉讼程序法三部分构成,债属于物权法范畴。而 《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师袭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债权纳人“取得财产的各 种方法”一编,置于物法之后,体现了物法较债法优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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