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陈飞.pdf

民商洁 赵中享都授 业:班究方向:商法理论 学习期限:199396年 沦文主题词:保险活先知义务 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专
导言 人们生活的这个世界并不太平,“天有不测风云,人 有旦夕祸福”,地震、海啸、大火、战争以及生老病死等 自然的和社会的灾害,无时无刻不危胁着人们的财产和人 身安全,使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处于不稳定的边缘。为了保 证生产的连续性和生活的安全性,人们总是不断地与灾害 进行斗争,于是,便有了保险制度的产生。借助于保险制 度,投保人以支付一定的保险费为代价,和保险人签订合同,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受损失的补偿.从合同的角度讲,保险合同与其他任何合同一样,都必须 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告知义务,在保险理论上又称为“说明义务”,“如 实告知义务”,它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地向保险人予以说 明。否则,如果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者,保险人可以据此 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 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 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对保险的状态作全面 的考虑,以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或者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