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破产法中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共他权利之比较研究】汪光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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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所在单位(本校填系、所):经济法 专 业:公司企业法 研究方向:指导教师或推荐 史际春 副教授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96.前言 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条件是搞活国有企业,在目前的状况下,重点 是要一方面鼓励龙头企业.另一方面将无生存价值的企业实行破产、关停并转,形 成优胜劣汰机制.目前,企业破产已有了一定的条件: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制定了破产法,为 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经近几年实践,各省市审理了一批破产案件,有了一些 经验.国务院、财政部准备了用于破产的呆账准备金,破产有了一定的物质基础.但是,在破产工作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很大困难,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其中 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有破产法但无实施细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实践造成了 困难。因此建立破产机制,法律制度是关键。以不经破产程序而直接从担保物的变卖优先受偿.第二类为取回权,即财产所有 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要求破产企业归还所占有的 财产.第三类为财团债权(即因破产费用的支付所生之债权),由于这类债权是为 维持破产程序而产生的,所以这类债权也可以不经破产分配程序而直接要求破产 企业加以清偿.第四类为破产债权,即破产案件中的一般债权,这类债权发生于破 产宜告之前,且必须经破产程序依法申报,待上述的别除权、取回权、财团债权等 清偿完之后,才可按照破产清偿顺序平均受偿.因此,正确划分和行使别除权、取回权、财团债权,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序进行 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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