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违约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罗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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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传学泛(本校填系、所):民海传 专 业:物权、绩 研究方向:指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 且制明教(在职人员填后者):学习期限:P3年P月至F6年2月 论文主题词:完略停则导论 损害赔偿问题是民法理论的重要课题之一,它历来为各国民事立法与学说所 重视。各国民事立法在此问题上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主要是集中在侵权损害赔 偿领域.作为重要的合同责任形式之一,违约损害赔偿量已为各国民法所承认,但体 现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大陆法系里,只是在不能依约履行或依约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时才采用损害 赔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 发生”。《德国民法典》第283条也有类似规定。首先,它是西方传统法律价值的直接体现.起初,在教会的影响之下,中世纪的人们把遵守自已的诺言看作道义方面的 义务,甚至当寺院法的直接影响衰落之后,合同义务成为世俗法院的专管事务时,17和18世纪的法学家们仍然“拒绝接受合同纯属民事性质而不是自然性质的义 务这种看法”。但是,自从民、刑责任分化以后,民事赔偿已失去了刑事的制裁意 义。“赔偿之中心,毕竞为损害分担之问题。”对于合同,国家通过行政法规介入是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一般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性等,它与超越私益的国家乃 至公益目的的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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