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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物权、债(合同)制度 龙翼飞副教授 论质押(本校填系所):法学院 业:-学习期限:93年9月至到96年7月 所在单位 研究方向:指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论文主题词:专
前言 质押,在传统民法上被称为“质权”,为物的担保方式之 从历史沿革来看,质权制度经历了相当复杂的演变和发展过 程。在罗马法早期,质押及抵押尚未成熟,主要是信托质。近代 法上的质权是在罗马法后期比较成熟的占有质基础上继承发展而 来的担保物权制度。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典对此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上的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不动产质权.《德国民 法典》上的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日本民法典》将质 旧中国民法确定了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将质权分为动产质 权与权利质权两种。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时期受计划体制的 影响,否认商品经济的存在,商业信用以及担保措施自然就无足 轻重了。
我国古代,不论动产、不动产,如交付占有,以供债务的担 保,均称为质。两汉以后,称为典或当。近代以来,典与质常通 用或并用.旧中国民法将典权与质权、抵押权分开,典权为用益 物权,质权与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取消不动产质权,只以动产为 标的,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典沿用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 书”。建国初期在法律实践中,债权担保现象是确实存在的,而 且在理论上也是承认的.如:1951年1月23日曾公布的 《中国人民银行质押放款办法》,肯定了质权担保的存在,然 而,随着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高 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逐渐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