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货物买卖立法中所有权转移问题比较研究兼评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完善]周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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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各国货物买卖立法中所有权转移问题比较研究兼评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完善
类别
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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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货物买卖立法中所有权转移问题比较研究兼评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完善】周剑.pdf自系,法学院 国际经济法 国际投资法及国际技术转让 汤树梅副教授 期 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序 从法律角度讲,货物买卖实际是买卖货物的所有权。卖方把自已的货物所 有权转让给买方,并从买方取得相应的价金,买方支付价金从卖方取得货物所 有权。以价金换取货物所有权是买卖的本质,是买卖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商事行为)的根本特征 因此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也就成了卖方在买卖中的核心义务。对世 界许多国家民法产生过深远影响的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因买卖契约,物的出 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第433条)”(注 1)。1各国有关买卖的立法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渊源之比较 美法系,要具体考察各国有关买卖的法律渊源,进而选择相关的立法进行研 究,对两大法系各自法律渊源整体上的特点(区别)加以着重阐明应该说是必 要的。这不仅是作为本文以下行文的背景,也是理解各国具体法律制度的前提 和基础 能根据判例,不存在“遵守先例原则。立法机关垄断立法权,立法权和司法权 明确区分,法官只能适用法律无解释法律的权力,只能司法,不能立法。审判 的结果与法官并无关系,而仅仅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即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 存在明显的缺陷,互相冲突,法官也无权作出独立的解释,只能依照法律规定 办案(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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