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护】梁学伟.pdf

所在单位(本校填系、所):—法体系 专 业:民法 研究方向:民法总则 指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杨大文教授 学习期 年9月至91年12月
监护制度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历史久 久远,在调整社会家庭关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并且关系到社会和 稳定。因此,古今中外的统治者都对监护制度的确立给予高度重视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中,或是在民法里,或是在婚烟家庭里,都有监 护及实相关内容的规定,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监护法典。《中华 人民类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遥则》第二章第二节共4条,对监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我国的监护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但目前在我国,元论在立法实践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上,对监护问 题还都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本文仅以笔者有限的水平,参考国内外有关监护制度的理论研 究成采,借鉴外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研
践来看,有些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特别是精神病人,常常无人愿 意担任其监护人,这是因为担任监护人要承担很多责任而对监护人 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利益可得,所以,选任监护人微是人民法院处理 这类索件的难点.从外国法律规定来看,监护也带有义务的许多特点,在德国,“被监护法院选定的每一个德国人均应接受担任监护。”并规 定了无理由拒绝的后采(德意志联邦关和国民法典第1785、1787条,以下简称德国民法典)。在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 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既然不能简单地把监护的性质归结为一种权利那么,监护的 性质究竞是什么,我个人认为,就其性质而言,监护应当是一项公 务性职贵。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