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问题】肖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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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本校填系、所):专 业: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研究方向:指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郭寿康教授章尚锦副教授 学习期限:1986年9月至88年7月试论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问题 外贸行业推行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促进工 贸结合,理顺工贸之间责、权、利关系的一种手段。然而,由于我国对外 贸易由国家统一管理,国内许多用货单位或供货企业没有外贸经营权,外 贸经营权由国家通过其核准的各类外贸企业统一行使,从而在我国推行外 贸代理制的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当今世界各主要法系代理制的一般原理,结合国内委托 单位在外贸代理关系中的现实地位,提出解决我国外贸代理三种法律问题 的方法和途径,以及国内委托单位与外贸企业之间责任划分的原则。如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不明显时,应视为以自已名义所为的 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第一项的规定。”[注] 日本民法第99条对代理的解释更为明确。即“(一)代理人于其权 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二)前款规 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注] 以上定义说明大陆法系的代理有四个法定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 行为须本于代理权.第二,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须以本人名义.第三,代 理人须向相对人(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第四,意思表示的效果须直接归 属于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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