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我国信托立法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王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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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法律系 王利明(副教授)业民法 研究方向:债(同)学习期限:89年9月至92年3 所在单位(本校填系、所):指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前言 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执行,国际间经 往来更加频繁,国内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自1979年我 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建立,信托经济在我国得到迅速地发展。信托 系在我国的再现,意味着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只有通过立法,把 托由纯粹的经济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建立我国完备的信托法律制 本文主要就信托立法若干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探讨。鉴于信托法 关系所涉及的内容广泛,问题比较复杂,且有一定的难度。但无 论如何,对信托进行研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此,本文主要 就一些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以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或者多个受托人、在衡平法上,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财广所 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让受托人遵循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 加以使用或处分。在这里,“一定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 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例如,收取不动产利息,有价 证券的投资及管理。一般来说,信托行为要求具备明确的 信托自的,并且必须是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的条 件下实现的。从实践中来看,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或 特定的他人。但在衡平法上或是为其他人而持有或属于其 他人的,而且只有在衡平法院才能强制履行。信托的概念 在我国,对信托概念的解释是很混乱的,有的教科书 认为:“信托以转移财产占有权而成立,财产所有权仍属 于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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