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童建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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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本校填系、所):最高人民检察院 专 业:刑法 研究方向:犯罪与刑罚的理论和司法实践 指导教师或推荐 人姓名、职称:(在职人员填后者)学习期限:84年9月至86年7月一、我阐剂法中共同驱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什么是刑事责任的灵据(又称刑事责任的基础)?刑法理论上 有诸多提法,有的认为罪过是刑责任的根据.有的提出行为人的 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很据.较方普遍的提法是,罪构成是刑取 资任的根据。我认为,第一种提法是不够全面的,它只抓住了主观 的一面,而忽视了犯罪的客观方面,陷入了主观主义的泥潭之中.第二种提法则是错误的,因为我们所说的刑事责任能力,仅仅是行 为人承但刑实费任的前提,是构成犯罪主体资格所必备的因素,行 为人设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但却不能反面 推之,认为凡是具有洲事责任能方的人,都应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因为普通的成年人,除患有精神病的他人“丢”的七首,就用它杀死了某丙。这就是所谓的片面共犯的 实例。笔者认为,从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来分析,片面共犯是不能 成立的,因为,共同故意的形成必须是每个共犯都了解自已在和他 人一起实施犯罪。而所谓的片面共犯,其实行犯并不知道自已曾受 到了他人的教唆或帮助。尽管教唆犯或帮助犯了解实行犯的行为.但这种认识是单方面的,不是互相的。从而缺乏共同的认识因素,不存在形成共同故意的前提.当然,我们强调各共犯必须有互相的共同认识因素,并不是妥 求每个共犯都对共同犯罪有明确、具体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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