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法製編中國法製.pd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 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 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