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法製編中國法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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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199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2002年1月24第八条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公(一)至少有3名以上法官、1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三)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第十条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经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 第十二条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第十三条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3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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