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寺庙历史资料(北京)北京寺庙历史.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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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 目 北京的寺庙 王国华 北平特别市政府为抄发寺庙管理条例致社会局训令(1929年2月4日)北平特别市政府为抄发监督寺庙条例致社会局训令(1929年12月23日)北平市政府为检发内政部寺庙登记规则致社会局训令(1936年1月21日)北平市民政局举办第二次寺庙总登记缘起(1947年7月)(2 4) 1928年北平特别市政府寺庙登记(2(9 1936年北平市政府第一次寺庙总登记(42(9 1947年北平市政府第二次寺庙总登记(67 1) 索引(1928年、1936年寺庙登记索引)(71 0)Page 2 北平特别市政府为抄发Page3- 等届管理条例 第一条 凡依寺庙登记条例登记之各寺庙,均按本条例管理 之.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 民受同等之保护,前项财产指寺庙登记条例第二条之二三两项而 言.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其保管方法另 定之.第四条 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 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 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 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 业。第十条 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应由庙产保管委员会公议 定之.第十一条 寺庙所属法物合于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各 款之一者,依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办理.第十二条寺庙僧道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 不得继承之.前项传继应依寺庙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无本条例第四条 所列各项为限.第十四条 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延聘讲演时,以不越左列 各款范围为限:一、阐扬教义.二、化导社会.Page5 三、启发革命救国思想.第十五条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听,教会不得加以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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